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票据管理,维护学校经济秩序,规范学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年第587号)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70号)等规章,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它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学校二级独立核算法人单位参照本办法,并制定本单位的票据管理办法,报财务处备案;学校二级独立核算非法人单位执行本办法,并受财务处监督检查。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购买、印刷票据。
第四条 票据的归口管理部门
财务处是学校各类票据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票据的领购、发放、保管、缴销、监督检查等工作,并由专人(以下称为票据专管员)具体负责票据的管理工作,设立票据收发、缴销管理台账。
第二章 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票据按其性质可分为财政票据、税务票据及校内结算票据。
(一) 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使用、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学校常用的财政票据包括:
1.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按开具方式分为机打收据和手工收据两类,适用于国家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中规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本科生学费、研究生学费、继续教育学生学费、留学生学费和学生住宿费、考试费等国家规定的非税项目;
2.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票据”)。其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以及学校内部发生的资金往来等经济活动(如暂收的押金、保证金、代管经费等);
3.辽宁省接受社会捐赠(捐赠物产)专用收据。其适用于学校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二) 税务发票
税务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印刷和发放,在单位依法销售商品或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时,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
学校常用的税务发票包括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学校各部门对外提供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论文发表等服务业务收费,需要开具税务发票。
(四)校内结算票据
校内结算票据适用于学校内部单位、部门或个人的收费及往来结算业务。
第三章 票据的领取
第六条票据的领取,仅指票据在线管理之前,财务处根据学校票据使用情况,到辽宁省票据管理中心申领发票。领购的票据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票据实施在线管理之后根据省票据管理中心的具体要求申请领购。
第四章 票据的开具
第七条票据的开具原则上应遵循先付款后开票、付款必开票的原则。
第八条票据专管员负责票据的开具,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负责配合相关部门的票据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整本票据在使用前必须检查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如发现要及时与票据发放部门联系调换。
第十条 票据的预借
票据预借是指校内各单位因经济事项收款时,应付款方要求,在未收到款项时预先给付款方开具票据的行为。
(一)科研项目预借发票,应凭科研项目合同书或任务书,登陆学校办公网下载并填写《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预借科研发票申请表》和《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预借科研发票承诺书》,履行相关签批程序,或持付款方出具的《近期付款通知函》,到财务处办理开具发票业务。
(二)其他事项预借发票,先到财务处申请立项,并填写《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预借发票申请表》,履行相关签批手续,到财务处办理开具发票业务。
第十一条 预借税务发票所发生的税费,在实际款项未到之前,由项目负责人将先行开具票据所需税金交到学校账户。
(一)若款项在承诺期到账,预借发票所发生的各种税金应在所到款项中列支,同时将预借发票产生的税金退回。
(二)若款项已无可能收回,项目负责人在发票有效期内(180天)将预借的财务票据交回财务处。所缴纳的税款按照税务部门相关退税规定办理。
(三)若付款方既不能退回票据又不能付款的,项目负责人提交核销申请,同时提供付款单位相关证明,说明不付款的理由,按学校财务账目核销程序处理,所缴纳的税款不予退回。
(四)票据交给对方后,经办人和项目负责人负有保证款项及时足额入账的义务。年末仍未收到款项的,项目负责人配合科研管理部门向对方单位发送询证函,确认该款项往来真实性,并督促对方按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第十二条票据开具的基本要求
(一)票据开具时,必须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二)手工票据应使用蓝色或者黑色签字笔(钢笔)填写,机打发票手工开具无效;不得串用票据;不得拆本使用票据;不得自行变更或者扩大票据使用范围。
(三)使用票据必须加盖规定的票据专用章。
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和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已开票据丢失,一律不予重新开具,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供票据的,应由经办人(遗失责任主体)提交书面证明,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后,到财务处办理以存根联复印件加盖票据专用章,并注明“因票据原件丢失,提供本复印件作为收款证明”字样的凭单,给付款单位代做原始凭证。
第十四条前期有预借发票款未到账的,原则上不予再次开具发票,如特殊原因确需预借发票的,需经主管校领导审批签字后,方能履行再次预借发票手续。
第十五条已开增值税发票遗失,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规定》办理。
(一)由经办人提供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包括遗失原因、发票信息、真实性的保证等),情况说明须由经办人、项目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并提供对方单位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上需加盖对方单位公章)。
(二)财务处核实情况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学校公章),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财务处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销售方联)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加盖发票专用章),提供给对方单位,供其办理相关手续使用。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有关人员应及时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否则超过180天有效期,未经税务局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不能抵扣。
第五章 票据的保管与核销
第十六条 财务处负责票据的保管与核销;二级独立核算单位负责自行领购票据的保管与核销。
第十七条 财务处应按票据种类分别建立票据使用登记簿,登记票据的购入、发出、结存、回收及核销等情况,定期盘点,保证登记结余与实际盘存相符。
第十八条票据用完后,应及时办理缴销手续。
第十九条对于手工开具的票据存根,应按照票据封皮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对于机打票据的存根应当按固定份数和票号的顺序将存根联装订成册,并比照手工开具的票据封皮的内容要求自行制作封皮,填写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空白票据、票据存根和票据领用登记簿应妥善保管。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为十五年,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票据存根的保存年限。保存期满后,由财务处票据管理员提交销毁申请,经财务处分管领导同意,报核发票据的主管部门查验后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票据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要办理移交手续,交接双方要对票据进行盘点清库,填制移交清册,由主管领导监督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处罚
第二十二条 学校纪检监察、审计部门每年应对票据的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部门使用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现下列违反规定领购、使用、管理票据行为的,由学校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和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购买使用票据的;
(二)管理不善,造成票据丢失,损毁的;
(三)不及时上缴收入,截留、私分学校收入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超范围、超标准收费或自定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买卖、转借、转让、代开、涂改、拆本使用票据的;
(六)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凡收费事项未在财务处办理备案手续,或未使用学校票据收取款项,财务处无权受理资金收支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的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校授权财务处负责解释。